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五號
- 抗告人
- 張文欽
張冏旭
張銘益
上列抗告人因張聰志與祭祀公業張仁尹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判。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並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七四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當事人,未受該事件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下稱被告)委任提起上訴,自不得以當事人身分提起上訴。抗告人雖表明以參加人身分為被告提起上訴,惟抗告人張文欽、張銘益於台中地院系爭事件審理中聲請訴訟參加,經台中地院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裁定駁回該訴訟參加之聲請,其二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即非參加人。另抗告人張冏旭於台中地院審理中則未曾聲請訴訟參加,抗告人自均不得以參加人身分為訴訟行為即提起本件上訴。爰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為輔助被告訴訟參加而提起之上訴。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與該當事人行為不牴觸之一切訴訟行為。且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又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於駁回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等規定即明。查張冏旭於第一審未聲請訴訟參加,為原法院確定之事實,則其按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度,聲請輔助被告為訴訟參加並合併提起上訴,於其參加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前,要難謂其不得為訴訟參加而提起上訴。另張文欽、張銘益雖曾聲請訴訟參加並經台中地院裁定駁回確定,然該確定裁定並無既判力,且依卷附其於台中地院之參加訴訟狀(見該院卷五七至六三頁)及民事上訴狀(見原法院卷三至一二頁)所示,該二人似先以自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為訴訟參加,經駁回確定後,再以代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多名派下員為訴訟參加。其再為訴訟參加於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前,亦難認其合併提起上訴為不合法。乃原法院未釐清原告張聰志及被告對於抗告人之訴訟參加是否聲請駁回、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其合併提起上訴是否牴觸被告之訴訟行為等項,僅以張冏旭未曾訴訟參加,張文欽、張銘益曾聲請訴訟參加經駁回確定,即認均不得為訴訟參加並合併提起上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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