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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七號

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裁定更正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李彥文沈方維蔡烱燉吳惠郁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七號

抗告人
蕭碧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君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裁定更正,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判決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所稱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主張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三年度上字第二一一號判決,關於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南區下橋子頭段一一二之一、一一二之八、一一二之九地號土地,其面積應分別為九十六點六七平方公尺,因上揭判決依序誤算為九十七平方公尺、九十六平方公尺、九十七平方公尺,致上開土地補償金額計算亦屬有誤等情,聲請裁定更正。原法院以:前開一一二之一、一一二之八及一一二之九地號土地,面積依次為九十七平方公尺、九十六平方公尺、九十七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首開判決據以記載各該土地面積,並諭知補償金額,均無顯然錯誤。抗告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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