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國際機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再 抗告 人 國際機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守山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正義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九九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對相對人正義股份有限公司及魏應州、魏應交、魏應充、魏應行(下稱魏應州等四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院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核發一○三年度司促字第二四二五○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正義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同年十一月四日聲明異議,魏應州等四人則於同年月五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就本事件為一切訴訟行為,並於同年月七日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台北地院認為相對人之異議合法,於同年月十二日以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六號裁定命再抗告人於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七百八十二萬一千五百元。再抗告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相對人合法異議為由,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魏應州等四人於民事委任狀上蓋章,已生合法委任之效力。魏應充當時雖因案在押,惟不否認其於委任狀上親自簽名,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即生推定該委任狀為真正之效力。再抗告人未能釋明有何合理懷疑事由,足認魏應充未於民事委任狀上簽名。再抗告人否認係其簽名,即不足採。魏應州等四人既已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僅由訴訟代理人於民事異議狀上用印,即屬合法。再抗告人辯稱魏應州等四人之異議不合法,不足採取等詞。爰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