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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四號

請求承購國有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陳國禎彭昭芬林恩山吳麗惠阮富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四號

再抗告人
石育源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等間請求承購國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四年度重抗字第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又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二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再抗告人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與相對人晉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成立,晉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南區國產分署)所有;備位聲明請求南區國產分署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本息。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四千零三十萬四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三十六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扣除再抗告人已繳納裁判費四千元,命再抗告人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再抗告人對高雄地院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先位聲明如獲勝訴,即得申購上開土地全部,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全部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市價即四千零三十萬四千元為準,不因再抗告人獲得勝訴判決後,決定申購土地全部或一部而異。其備位與先位聲明請求之標的,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其中價額高者定之。高雄地院核定上開訴訟標的之價額,核無不合,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阮 富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四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承購國有土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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