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四號
- 再抗告人
- 陳寶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三五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且應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三五一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之委任狀,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惟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四三六號裁定駁回,此裁定正本並於民國一○四年五月八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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