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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

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李彥文沈方維簡清忠蔡烱燉吳惠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

抗告人
巢光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巢育誠間請求確認親屬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家聲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亦應準用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因請求確認親屬關係不存在事件提起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經調取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於一○二年度除有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二十八元外,尚有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計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伊退休獨居,僅靠國民年金每月三千六百五十九元、台北市文山區公所急難救助金及股票股利等渡日,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金股利匯款通知書、各類所得扣繳補充保險費證明單、證明書等為據,然仍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缺乏經濟信用。又其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六千元,亦未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法籌措款項支應第二審裁判費。其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聲請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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