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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二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鄭雅萍陳光秀鍾任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二號

抗告人
公業趙鰲峰‧趙鰲峰
法定代理人
趙振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粉等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原法院以:抗告人以訴外人趙克毅、趙彥維為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聲請,但彼二人均無代表抗告人之資格,顯係未經合法代理,其聲請為不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惟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查原法院未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欠缺,僅以抗告人於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日受命法官詢諭補充時,仍以趙克毅、趙彥維為法定代理人,即以其未經合法代理而駁回其聲請,依上說明,已有未洽。又祭祀公業無論已否登記為法人,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例,均應列該祭祀公業為當事人,並以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而於法定代理權有欠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法定代理權之人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參照)。且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抗告人提起抗告陳明:伊於一○三年五月十五日召開第五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依規約第七條規定互推趙振榮為臨時管理人,暫行管理人職務至第五屆管理人趙克毅解除限制時止,並由趙振榮聲明承受訴訟等情,且提出會議紀錄為證,趙振榮似已承認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行為。原法院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二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