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二號
- 抗告人
- 公業趙鰲峰‧趙鰲峰
- 法定代理人
- 趙振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粉等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原法院以:抗告人以訴外人趙克毅、趙彥維為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聲請,但彼二人均無代表抗告人之資格,顯係未經合法代理,其聲請為不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惟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查原法院未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欠缺,僅以抗告人於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日受命法官詢諭補充時,仍以趙克毅、趙彥維為法定代理人,即以其未經合法代理而駁回其聲請,依上說明,已有未洽。又祭祀公業無論已否登記為法人,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例,均應列該祭祀公業為當事人,並以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而於法定代理權有欠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法定代理權之人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參照)。且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抗告人提起抗告陳明:伊於一○三年五月十五日召開第五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依規約第七條規定互推趙振榮為臨時管理人,暫行管理人職務至第五屆管理人趙克毅解除限制時止,並由趙振榮聲明承受訴訟等情,且提出會議紀錄為證,趙振榮似已承認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行為。原法院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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