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三號
- 抗告人
- 盧基銓(盧炫瑜之承受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盧佳香(具有律師資格)
上列抗告人因與法務部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一六五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由
本件原審上訴人盧炫瑜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父即抗告人,有戶籍謄本可稽,抗告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㈣二五二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訴訟程序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者,在其法定繼承人全體依法承受訴訟以前,法院不得逕為關於本案之裁判。查盧炫瑜於一○三年七月九日,對同年六月三日原審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決,提起上訴後,於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原審於抗告人一○四年五月四日聲明承受訴訟以前,逕於一○四年四月一日,對已死亡之盧炫瑜為本件之裁定,依上說明,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違誤,即難維持,應予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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