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退還裁判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抗 告 人 建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執鐸 抗 告 人 胡定華 陳煌彬 李其健 張帆人 張仲儒 陳天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金上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本件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被告,計有抗告人、合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邦公司)、陳錦溏、陳仁憲、陳益源、歐明榮、劉秀敏、黃樹傑、黃鴻文等人,而除抗告人及合邦公司撤回上訴外,既有陳錦溏、陳仁憲、陳益源、歐明榮、劉秀敏、黃樹傑、黃鴻文等人尚未撤回上訴,則前開上訴訴訟程序即未因抗告人及合邦公司撤回上訴而終結。依上說明,抗告人聲請退還其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自難准許,因而原法院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