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七號
- 再抗告人
-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董翔龍
- 再抗告人
- 台北榮民總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張德明
- 再抗告人
- 林芳郁
- 再抗告人
- 陽光耀
- 再抗告人
- 劉永揚
- 再抗告人
- 曾金陵
- 再抗告人
- 楊素盆
- 再抗告人
- 黃惠君
- 再抗告人
- 蘇建維
- 再抗告人
- 王大榮
- 再抗告人
- 張俊欽
- 再抗告人
- 蔡函溱
- 再抗告人
- 侯詩怡
- 再抗告人
- 游婷芳
- 再抗告人
- 李婉鈴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宋愛華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五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台北榮民總醫院提起再抗告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林芳郁變更為張德明,其具狀聲明承受,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用以特定法院審判之對象,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訴訟上之請求,其記載應達足使本件之訴訟標的可與非本件之訴訟標的為識別之程度;是為特定訴訟標的,遂有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以供認定之必要,進而使法院得以判斷其所該當發生之權利為何。故起訴狀已記載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併請求及陳述之事實足以具體特定時,法院當可經由闡明權之職權行使而得知實體法上之基礎事實,應即認起訴狀記載已符合上開條款之規定。查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為被告所提起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一○二年度醫字第一四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當事人欄已載明再抗告人姓名、地址,及敘明其父宋偉明因社區化學氣體、中毒等傷害,經送往再抗告人台北榮民總醫院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急診,該醫院及所屬醫師、護士未予置理,又濫行施以醫療行為,致宋偉明不治死亡,請求再抗告人與台大醫院等連帶賠償損害、精神慰藉金及利息等;嗣請求登報或電子媒體道歉。其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即為宋偉明送醫不治一事,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認已足以特定。士林地院以相對人對所列其餘被告僅記載為台大醫院及台北榮民醫院急診部主任、醫師、護士而未載明其姓名及住居所,亦未載訴訟標的,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對於再抗告人之訴,顯有未合。原法院因以裁定廢棄士林地院所為裁定,發回該法院命更為適當之處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