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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六號

請求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林大洋鄭傑夫魏大喨謝碧莉吳麗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六號

抗告人
李婉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梁月英間請求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二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如有再審之訴,法院認有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準此,債務人所提再審之訴如已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即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本件抗告人以其已對原法院一○二年度上字第九六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而於該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業遭判決駁回,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抗告論旨,雖以:其就原法院之再審判決,業已提起上訴,若執行程序不停止,將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云云;惟查抗告人所提上訴,業經本院另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而確定,則抗告人以其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原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六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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