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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李彥文沈方維簡清忠蔡烱燉吳惠郁

  • 原告
    葉春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五號抗 告 人 葉春琴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國有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為限,間接或附帶受有損害者,既非刑事判決認定之因犯罪事實而直接受有損害,不得認係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適格原告。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定之。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未判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不合法,不因已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伊與共同原告鍾國勳及訴外人馬興裕共同經營南台灣有限公司,因相對人等違反漁業法犯行,致該公司養殖之牡蠣三千九百簍悉數死亡,致伊受有損害。相對人並經原法院一○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號判決(下稱第六八號刑事判決)處罪刑在案。依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上開牡蠣之所有權屬南台灣有限公司;相對人之上述犯罪行為,僅係侵害該公司之法益,抗告人非相對人犯罪事實所侵害之直接被害人,不得以犯罪被害人之地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詞。因認抗告人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裁定予以駁回。揆諸首開說明,於法洵無違誤。查上開刑事判決事實欄固載「致生損害於陳錦輝、馬興裕、鍾國勳、葉春琴及南台灣有限公司」等語,係含間接被害之抗告人,惟仍應以直接被害之南台灣有限公司始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八 日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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