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再 抗告 人 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敏聰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廖郁茹律師 壽邇任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高盛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更㈠字第三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一○二年度全字第四三八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其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高盛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該裁定附表所示之五套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為遷移、轉讓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以兩造就系爭設備並未達成買賣合意,且該等設備尚未特定,屬種類之債,不應假處分,否則將造成伊就與系爭設備相同型號之機器報關時,皆將受阻,致伊蒙受違約賠償之損害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撤銷假處分,經台北地院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設備屬相對人生產製造之種類物品,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容有爭議,然相對人主張其有相同品名、品牌、型號之設備甚多,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執行,將致其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出售探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探微公司)同型之設備出口報關受阻,其因違約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云云,並提出買賣合約書(下稱合約書)及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為憑。則相對人因系爭假處分執行,致受有違約賠償之損害,顯高於再抗告人因系爭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請求,堪認其已釋明再抗告人因系爭假處分裁定所可確保之利益,低於相對人因系爭假處分裁定將蒙受之不利益。審酌再抗告人系爭設備之買賣價金為六百三十萬元,其因相對人未交付系爭設備僅受有買賣價金同額之損害,認相對人供擔保六百三十萬元已足。因而廢棄台北地院裁定,並准相對人供擔保六百三十萬元後,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惟查探微公司將包括系爭設備在內之同型設備,以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售與相對人,有合約書可證(見一審卷第三七至四○頁),探微公司為出賣人,相對人為買受人。乃原法院未察,遽認相對人以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將上開設備售與探微公司,因該設備出口報關受阻,將因違約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而准予供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其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六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