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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
    高孟焄袁靜文鍾任賜吳惠郁陳光秀
  • 法定代理人
    賈秀珍、高美女

  • 上訴人
    國總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榮安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號再 抗告 人 國總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國總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賈秀珍 再 抗告 人 榮安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日月潭國際休閒渡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成功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水沙蓮休閒渡假村興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戴瑞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三 人 法定代理人 高美女 共同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友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五二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五日以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一六五一號駁回其異議聲明之裁定,提出異議,經該院以一○三年度執事聲字第一二三號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上開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發票人如於收到本票裁定後,即以該本票係偽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於執票人即債權人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前,提出證明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符合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即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執行法院不得依債權人聲請就執行標的物為查封行為。查再抗告人持相對人與第三人共同簽發到期日為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新台幣五千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台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三六四九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相對人以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向台北地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於一○二年六月七日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早於再抗告人於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有上開執行卷證足稽。則桃園地院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函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塗銷該所同年八月五日所為查封登記,並無不合,原法院因而維持桃園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查相對人於再抗告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前,即已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在存之訴,並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執行法院自不得就相對人之系爭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是執行法院嗣將先前誤為查封之登記予以塗銷,即無不合,自與先有合法執行行為後始裁定停止執行,先前之執行行為不受影響之情形不同。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於再抗告人於提起再抗告後,始主張相對人業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撤回原確認本票債權偽造之訴云云,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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