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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一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陳重瑜劉靜嫻陳駿璧吳惠郁林恩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一號

抗告人
余惠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薛淑惠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上字第六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本件原法院一○三年度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依抗告人(即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期間,

㈠起訴日前一日(即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回溯五年,㈡按月給付部分則自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見原法院卷第四○、二二三頁),並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為裁判。抗告人雖提出準備書狀、公函主張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公告現值計算,然為原法院所不採。經核該判決中所表示者係原法院本來之意思,自無顯然錯誤可言,不得對之聲請更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聲請更正為無理由,爰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謂該判決漏判一○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且其按申報地價計算,屬顯然錯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林 恩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一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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