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一號
- 抗告人
- 黃文桂
戴玉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指定管轄,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指定管轄,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始得為之。次按法院有廣狹義之分,而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此為憲法所明定。本件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等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現由台中地院一○三年度國字第三號審理,因台中地院為賠償義務機關,該院承辦法官隸屬於台中地院,顯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恐難期公平為由,聲請原法院指定管轄。原法院以:抗告人請求國家賠償之台中地院與受理民事訴訟事件之台中地院,分屬廣義與狹義之法院,二者職權各異,難據此即認台中地院法官承辦上開國家賠償訴訟事件不能獨立行使審判權而難期公平,況抗告人前已就同一事件聲請指定管轄,經原法院於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一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未提出新事證,復以同一事由聲請指定管轄,自屬無據,抗告人聲請指定管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要件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抗告人指定管轄之聲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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