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合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二八號再 抗告 人 合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宇 代 理 人 倪子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明村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九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八四六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出異議,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後,其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建物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已竣工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獨立之不動產,系爭土地係於一○○年六月十七日辦理抵押權登記,與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併付拍賣之要件不符。再抗告人所持執行名義係拍賣抵押物裁定,屬對特定物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所載之特定財產予以執行,執行名義既僅就信託登記在再抗告人名下之系爭土地(相對人葉明村、高為邦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再抗告人)准予拍賣,自不得就超出執行名義內容之相對人五人所有系爭建物併予查封、拍賣。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固約定:「本抵押權範圍包括未登記建物(94建字第0462號建照)及附屬建物一併擔保在內」等語,惟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建物並未為抵押權登記,非抵押權效力所及。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非屬於相同債務人所有,再抗告人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前,已明知該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存在,對日後拍賣系爭土地時,其價值可能造成之影響,事先已能有所判斷。區分所有建築物與其所屬基地所有權非屬同一人者,各自得獨立處分其權利,無限制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基地共有人應併同轉讓其等房地之權利,本件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適用,因而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黃 國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九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