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四六號抗 告 人 仁吉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清 抗 告 人 林德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伊為相對人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寶公司)股東,該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相對人梁文晶、原共同被告傅浩然、蕭瑩誌為董事、相對人余國鋒為監察人,惟該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等情,求為確認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啟寶公司與梁文晶間董事委任關係、與余國鋒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嗣於原法院主張啟寶公司於一○三年十一月四日召開之一○三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所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訴之追加,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無效;啟寶公司與梁文晶及追加被告張茂鎰、張茂焜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啟寶公司與余國鋒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原法院以: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查抗告人追加之訴主張系爭股東會由無召集權之張茂鎰所召集,與原起訴請求之主要爭點難謂有共同性,時間復相隔逾六年,各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難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原起訴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就此部分不具同一性或一體性,且於第二審程序始追加張茂鎰、張茂焜為被告,有害其審級利益及程序權保障,難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且相對人亦不同意其為訴之追加,因認抗告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