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5 日
- 當事人彭志展即穩旺企業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七號再 抗告 人 彭志展即穩旺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崑紘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七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廢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執事聲字第二七號准許假扣押裁定,而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已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原法院仍認為未釋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要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