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簿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七號抗 告 人 呂文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敏盛醫控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交付簿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上字第六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以楊敏盛、楊弘仁為被告,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請求楊敏盛應將敏盛醫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盛醫控公司)所有自九十八年度至一○一年度之完整財務報表備置於公司供伊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查核檢閱;楊弘仁應將敏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盛資管公司)所有自九十八年度至一○一年度之完整財務報表備置於公司供伊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查核檢閱。經第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後,於原法院審理中追加相對人敏盛醫控公司、敏盛資管公司為被告。原法院以:於第二審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者,因該被追加之人於第一審未參與訴訟程序,就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攻防之機會,為保障該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聽審請求權,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外,須經他造及該當事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抗告人追加相對人為被告,與原起訴部分並非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且被上訴人楊敏盛、楊弘仁及相對人均不同意,因認抗告人追加之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同條項但書並規定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而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查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查核檢閱敏盛醫控公司、敏盛資管公司之財務報表,以各該公司董事長楊敏盛、楊弘仁二人為被告,嗣於原法院依上開規定追加相對人為被告。關於相對人公司業務之執行及訴訟行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楊敏盛、楊弘仁為之,而其二人本即抗告人原請求之當事人,就相對人應否備置簿冊供抗告人查核檢閱,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追加請求審理時予以利用,似無害於相對人及楊敏盛、楊弘仁程序權之保障,而無須經渠等同意。原法院未注意及此,徒以上開理由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未合。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黃 國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