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六四號再 抗告 人 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祥 再 抗告 人 林秦葦 蔡明恭 古彩蓉 洪千惠 林庭安 林清榮 陳國耀 曾耀田 甲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灑卿 再 抗告 人 曾士祈 巨原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清福 再 抗告 人 單 良 李 成 黃淑宜 林清福 蕭子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 再 抗告 人 盧守誠 台灣新光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伯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許雅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六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及該等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林秦葦、蔡明恭、古彩蓉、洪千惠依序為再抗告人康富生技中心有限公司(下稱康富公司)之前董事長、前後任財務長及會計人員,彼等為虛增該公司營收,故為虛偽交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申報及公告虛偽內容之財務報告,使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受有損害;再抗告人林清榮、曾耀田、曾士祈、盧守誠、單良、李成(下稱林清榮等六人)、林庭安、陳國耀為康富公司之董事,再抗告人林清福、黃淑宜(下稱林清福等二人)及蕭子誼為該公司之監察人,未詳審查、查核財務報告;康富公司、再抗告人巨原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甲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創投公司,與其餘三公司合稱康富等四公司)之代表人於康富公司執行董事職務違反法令,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林秦葦、古彩蓉、林庭安於康富公司民國一○一年三月間第一次現金增資之公開說明書中,引用明知不實之九十九年度第二季至一○○年度第二季財務報告,使附表三所示投資人受有損害,董事林清榮等六人及監察人林清福等二人、蕭子誼未盡查核義務,暨其所代表之康富等四公司,應對該等投資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林秦葦、林庭安於康富公司一○一年十一月第二次現金增資之公開說明書中,引用明知不實之九十九年度第二季至一○一年度第二季財務報告,致附表四所示投資人受有損害,董事林清榮等六人及監察人林清福等二人,暨其代表之康富等四公司均應對該等投資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避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爰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裁定准其就附表五之一至五之四之再抗告人財產依序於新台幣(下同)六千四百三十一萬七千零七元、一百十六萬二千元、五萬二千一百三十元、五千九百萬零七百五十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相對人提出之授與訴訟實施權同意書、求償金額計算表、分戶歷史帳戶明細表、集保存摺封面之掃瞄檔光碟、台中地院一○二年度金重訴字第二○八四號刑事判決、康富公司歷年變更登記表、重大消息、國民所得統計摘要等件,堪認相對人對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考量現行證券損害賠償訴訟,多需相當時間方能判決確定,而本件授權人高達一五七人,損害達一億二千四百五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七元,並可預見日後尚有眾多之善意投資人亦會陸續起訴求償等情,在一般社會通念上,若不為假扣押之保全程序,將來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審酌相對人為投資人請求損害賠償,具有穩定金融秩序之公益性功能,且本件被害人數眾多、求償金額甚高,本案訴訟尚需時日始能終結,為恐影響保護基金之運作及再抗告人縱因不當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亦不至無法求償,依投保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准相對人免供擔保,得就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詞,因而裁定維持台中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查依卷附和解書、撤回起訴狀、撤回訴訟及仲裁實施權同意書、民事裁定所示,授權人陳建元、陳美雲、謝錟雄、林瑞惠、洪彩玲、連慶堂、連謝貴蘭、謝明杰、張永鎝、黃添印、魏妙琪、魏英傑、魏黃月津及陳麗芬似已與再抗告人康富公司和解,並撤回損害賠償訴訟,或撤回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授與(原法院卷第一七九至二一一頁)。果爾,原法院准相對人為保全包括彼等請求在內之附表一、二及四所示請求對再抗告人為假扣押,已有可議。而附表五之三之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欲保全之附表三所示請求金額僅五萬二千一百三十元,有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與前開可議部分須綜合以觀,自不宜予以割裂而為一部維持。次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再抗告人新光創投公司稱:伊為新光集團所屬關係企業,實收資本額達二億五千萬元,為相對人主張損害額之二倍有餘等語,並提出公司簡介及登記資料為證(同上卷第八一、八九至九○頁)。倘非虛妄,能否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非無疑義。原法院對此未予細究,即為新光創投公司不利之裁定,難謂無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