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二號
- 抗告人
- 蘇聞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指定管轄,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國字第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葉麗霞,有司法院令影本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之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法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惟所謂因特別之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由該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者而言。而所指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須以客觀具體之事實決之,非得以主觀臆測之詞推認。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該法院審理而尚未宣判結終前,以新北地院係有利害關係之賠償義務機關,難期有獨立審判公平之虞為由,因向該地院之上級法院即原法院聲請指定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法院以:新北地院乃廣義法院,與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狹義法院有間,不能因此即認該法院有何不能行使審判權,或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事;而抗告人復未就其所稱難期公平審判之特別情形,提出任何資料以資釋明,其聲請指定管轄,不應准許等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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