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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七四號

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林大洋鄭傑夫謝碧莉吳麗惠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七四號

再抗告人
李清山
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玉蓮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家抗更

㈠字第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為同條第三項所明定。蓋當事人對於判決已提起合法上訴者,因上訴審法院本得就其訴訟為全部之審判,下級審法院所為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是否不當或正確,均屬上訴審法院審判之範圍,且不受下級審法院所為裁定之拘束,殊不容當事人得就各該裁定聲明不服,故斯時應將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所為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裁定之不服,送交上訴審併案處理。惟此項規定,與當事人就確定判決依再審程序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尚屬有間,並無適用之餘地。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一○一年度重家訴字第八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相對人李玉蓮以上開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更正,嗣該院以該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以一○一年度重家訴字第八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將關於該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九「六十八點二七平方公尺」及編號二九「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通知書一○二年度四○五號」之記載,依序更正為「六十九點七○平方公尺」及「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通知書一○二年度存字第四○五號」,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確定判決之上開錯誤,與新北地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且系爭裁定既已於理由記載此為顯然錯誤,而予更正,縱未敘明係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而為更正,亦無未附理由之違法。又系爭確定判決於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五日確定後,相對人始於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具狀聲請更正,是新北地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另行製作更正之裁定送達,洵屬有據。再新北地院依相對人聲請更正時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及提存通知書等件,從形式上觀察即可查明系爭確定判決有上開錯誤,自毋庸再調取相關案卷及土地、建物登記等資料確認比對,系爭裁定自無裁定不依證據之違法。另系爭確定判決既因再抗告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法院自無從將其對原更正裁定所為抗告,送交上訴法院,或於另案再審事件為併案處理之餘地等詞,因而以裁定維持新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仍以原法院未將新北地院所為更正錯誤之裁定廢棄,將伊對於該更正錯誤裁定之不服,送交伊另件再審之訴(新北地院一○三年度重家再字第一號)之審理法院併案處理,卻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七四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割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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