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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九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劉福來李文賢梁玉芬詹文馨李錦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九號

再抗告人
鴻運營造有限公司
再抗告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金蘭
共同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卓維玲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七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再為抗告須經再抗告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原法院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第二標執行標的物,其中坐落台中市大里區光正段二七四之十二(原裁定誤載為二七四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使用權、建造執照,執行債務人為振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再抗告人陳金蘭,執行法院於民國一○四年五月七日進行第三次拍賣,由拍定人廖奕鑫、林冠宇、趙信賓、饒錦河得標買受,嗣拍定人繳足價金,於同年月十八日領得執行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執行法院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土地點交予拍定人,有執行筆錄及點交切結附於執行卷可稽;是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及點交程序業已終結。再抗告人對執行法院是否應延緩執行、未將再抗告人之法定抵押權及債權存在之法律關係列入拍賣公告、應停止點交程序等節,聲明異議,核與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之規定不符。又系爭土地上之擋土牆,是否鴻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運公司)所施作,而為其所有,拍賣是否因而無效,或其是否具有法定抵押權,均屬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以資解決,再抗告人以此事由聲明異議,非有理由,因而維持台中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錯誤拍定鴻運公司所有之物,執行法院於查封時到場勘驗現況,就工程外觀不難認定;執行法院訂定執行標的底價雖屬職權裁量範圍,惟拍賣土地與土地使用權利及建造執照間價值差異過大,則拍定價格過低,損及再抗告人權利之虞云云,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定執行法院拍賣強制執行程序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抑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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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錦 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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