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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一一號

聲請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劉福來李錦美梁玉芬詹文馨李文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一一號

再抗告人
楊進坤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楊進益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審裁定(一○四年度抗更㈠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處分者,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必為釋明後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列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楊進益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相對人合資購買,其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借名登記予相對人名下,現已終止借名契約,因相對人拒絕返還系爭土地,為免返還土地訴訟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有假處分之必要;固據提出借名登記土地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對人手寫字條、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律師函、郵件收件回執、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裁全字第一六號民事裁定、第三人公司八十九年度土地清冊、砂石工廠用地明細、證明書、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冊、地價稅繳款書、工廠登記證、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地籍圖、股東切結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徵收補償費明細、土地異動登記索引、第三人公司六十八、七十八年度變更登記事項卡、法院通知書、檢察署通知書等,惟不足以釋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本件假處分之請求。且系爭土地自七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迄今,其現狀並無何改變。相對人委託律師發函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尚難認係本件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再抗告人提出之證物,不足以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其原因均未盡釋明之責,雖陳明願供擔保,其假處分之聲請仍無從准許。因而廢棄花蓮地院所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假處分聲請,依上說明,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再抗告論旨雖謂:兩造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屬實體上爭執,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等語;然再抗告人並未就「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原裁定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一一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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