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楊清景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一四號再 抗告 人 楊清景 代 理 人 陳思成律師 韓國銓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品科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即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全字第六二號裁定所為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以:依伊提出之鼎豐山莊第一屆第一次、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及相對人品科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科公司)前後登記資料,堪認相對人品科公司、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魏啟育有陸續出脫財產,伊即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乃原裁定認伊未為釋明,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原法院認再抗告人提出之證據,不能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屬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與法規之適用無涉。至再抗告人於再抗告時始提出全權委任契約書及買賣契約草約,已非本院所能審究。又原裁定另謂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云云,核屬贅述,與裁定結果無涉。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並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七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