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陳宗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九號再 抗告 人 陳宗賢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志美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一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查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李志美等起訴請求返還土地等,並以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擔任海普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之監察人,於民國一○二年度財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一十萬元,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報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表可稽,難認其無財產且缺乏經濟信用。況再抗告人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訴訟救助聲請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台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仍執:伊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一千零三十五萬四千四百二十元,將成為無資力之人等云云,為其論據。惟其所陳理由,僅屬指摘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七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