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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四八號

聲請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林大洋魏大喨謝碧莉吳麗惠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四八號

抗告人
頂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紹齡
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峰大理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六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二六六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強制執行相對人華峰大理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未獲清償,經花蓮地院核發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七五六號債權憑證,嗣抗告人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花蓮地院以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九六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向台北地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列該院一○○年度北重訴字第三號),經該院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相對人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案列原法院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七五六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法院以:相對人已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確認之訴),且獲部分勝訴判決,其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無不合。系爭確認之訴得上訴第三審,其第二審程序已經準備程序終結,參酌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規定實施要點,系爭確認之訴審理期間約尚有一年六月。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乃相當於執行金額即系爭本票面額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一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於審理期間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七十四萬三千七百六十五元。爰裁定准相對人供上開金額之擔保金後,在系爭確認之訴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相對人資力確有問題,系爭確認之訴確定後,相對人可能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受損害,自應將系爭本票面額加計自發票日起算之利息列入伊可能受之損害,原裁定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難認相當並確實云云。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該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即債權人因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執行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至於該項擔保是否相當並確實,應由原法院審酌客觀情事定之,尚難任憑債權人主觀之臆測,指其為不當。抗告意旨,徒以其主觀之臆測,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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