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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六八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陳重瑜劉靜嫻林恩山吳惠郁陳駿璧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六八號

再抗告人
增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文大明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鴻友銅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鴻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七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動產,已有折舊及損壞,原法院核定該動產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七十一萬三千六百二十元,並以是項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屬過高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該動產價額為二千五百七十一萬三千六百二十元當否之問題,並未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陳 駿 璧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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