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七號
- 再抗告人
- 蔡高德
- 訴訟代理人
- 周振宇律師
羅明通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錦雀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三年度重抗字第四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主張依據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簽訂之協議同意書(下稱系爭協議同意書),請求相對人將其繼承自訴外人蔡高昌之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遺產移轉予伊;嗣追加依兩造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簽訂之股權讓渡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權讓渡同意書),請求相對人將其繼承遺產中之美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達公司)股權半數移轉予伊。經高雄地院以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並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相對人不同意該訴之追加,復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其他各款所列之事由,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追加之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追加之訴與原訴各自所依據之契約關係不同,且各該同意書之簽立時間相隔十一年之久,難謂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主要爭點在社會生活上有何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自非同一;而證人謝榮輝第一審法院之證述,並未及於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再抗告人復遲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為訴之追加,顯有礙原訴之終結及相對人之防禦,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高雄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追加之訴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通,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俾達紛爭一次解決及節省法院與當事人勞費之目的。本件再抗告人追加之訴所請求者,為相對人所繼承之美達公司股權之半數,似與原訴請求相對人將附表所示包含美達公司股權之遺產予以移轉之訴訟利益重疊;且高雄地院早在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即就系爭股權讓渡同意書簽訂之原因事實予以調查,並詢問兩造及證人李宗輝、蔡錦秀,復有該筆錄足憑(一審卷第四七頁、四八頁、五二至五三頁、五四頁),則能否遽認兩訴之主要爭點無關連或共通性?即滋疑問。又高雄地院為釐清再抗告人於原訴就其依系爭協議同意書取得附表所示遺產之主張是否可採?曾通知證人即製作系爭股權讓渡同意書之代書謝榮輝於一○三年六月十日到庭作庭,再抗告人隨即於同年七月三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表明依先前之卷證資料,追加依系爭股權讓渡同意書請求之意旨,並於同年月十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重申追加該請求權基礎,有該言詞辯論意旨狀及筆錄可稽(同上卷第九○之一至九一頁、九八頁);且高雄地院亦依證人謝榮輝關於系爭股權讓渡同意書簽訂過程之證述,於該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判決認定相對人否認簽訂系爭股權讓渡同意書為不足採(見該判決書第四頁十六至十八列),則能否逕謂兩訴之證據資料不能相互援用?追加之訴有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有可議。原法院未依上開意旨,詳予調查審認,遽以上述理由,認再抗告人之追加之訴不合法,進而為其不利之論斷,自有適用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顯然錯誤情事,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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