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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五號

請求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林大洋魏大喨謝碧莉吳麗惠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五號

再抗告人
陳世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六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台中地院乃通知再抗告人補正上訴聲明。再抗告人委任其原第一審訴訟代理人詹漢山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以上訴理由狀記載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萬元並自……計算之利息」,並於該理由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二千七百萬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三十七萬四千四百元,惟並未同時繳納該第二審裁判費,台中地院乃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不行命補正程序,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雖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台中地院通知補正上訴聲明以憑核定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後,再抗告人已委任其第一審訴訟代理人詹律師為其第二審上訴之訴訟代理人,詹律師並已於所撰上訴理由狀明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數額,顯明知再抗告人尚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合法要件有欠缺,台中地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等詞,因而維持台中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上訴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雖以: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應限於當事人於聲明上訴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始有其適用,伊上訴後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受委任律師不知伊上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無該條適用餘地云云。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拖延訴訟,上訴人雖於上訴後始委任律師,惟該律師明知應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且上訴人尚未繳納該裁判費等上訴合法要件欠缺,卻未於適當期間內自行補正,不免拖延訴訟,自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是否明知上訴合法要件欠缺?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依自由心證,認定再抗告人委任之律師明知再抗告人之上訴欠缺合法要件及本案訴訟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於提出上訴理由狀時未同時或於適當時期自行補正,據為上述判斷基礎,並無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五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履行契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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