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六號
- 上訴人
- 新鴻全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陳玉霞
- 訴訟代理人
- 張 仕 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 崇 哲律師
- 被上訴人
- 凱格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 嘉 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非以:兩造已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自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不得為訴之變更,原審准許訴之變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法院因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原審對原訴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以被上訴人變更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兩者同屬簡易訴訟程序,且上訴人已具體答辯,未提出異議,如不准其變更有失公平為由,准被上訴人將原票據之法律關係變更為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該訴之變更之准許,上訴人不得聲明不服;另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僅規定經爭點協議之事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非謂當事人不得為訴之變更。是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變更,自不違背法令。且本件經核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其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許可。本院尚不受原第二審法院添具意見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