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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一號

請求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吳麗女王仁貴詹文馨吳光釗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
周玄理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被上訴人
耶魯特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私立國際蒙特梭利幼兒園(原名台北市私立國際蒙特梭利托兒所,即台北市○○○○○○○○○○○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林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耶魯特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耶魯特公司)、台北市私立耶魯特大直托兒所(嗣更名為台北市私立國際蒙特梭利幼兒園,下稱大直托兒所)簽訂「投資入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伊出資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入股分別為耶魯特公司股東、大直托兒所合夥人,依約被上訴人須在伊投資款項匯入及開出支票後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前辦妥股東登記手續。被上訴人並保證如無法依約履行完成股權登記,須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前償還伊已兌現之總金額,另加計每月百分之四之違約金,且由耶魯特公司簽發,大直托兒所、被上訴人甲○○背書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伊收執。詎被上訴人均未履行,甲○○更將大直托兒所侵占為私有財產(獨資),致伊無法取得耶魯特公司增資股份及大直托兒所之財產與經營,顯已違約等情,爰依契約、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萬元及自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加計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並自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按月以五百萬元之百分之四計付違約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及托兒所主管機關並無股權登記及合夥人登記業務,且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認股者於繳納股款後,亦無為股東、股權登記之規定,兩造約定股權登記僅在確保上訴人取得股東身分,亦未及董事及監察人等登記。兩造締約時即有借款轉增資之意,伊在上訴人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繳足股款前之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已召開臨時股東會,通過確認增資決議,將原資本額六千五百萬元,發行六百五十萬股,增資一千萬股,每股價格一元,增資後每股金額調整為四點五元,總發行股數為一千六百五十萬股,資本總額為七千四百二十五萬元,並修改公司章程,上訴人以每股價格一元,取得增值後每股價值為四點五元之新股,實已佔有利基。上訴人取得伊之股東身分後,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參與增資後所召集股東會,經選任為新任董事,並參與董事會之集會,且於九十八年七月間向訴外人林政煌借款時,亦以增資入股所得二百四十萬股股權及大直托兒所同等值股權質押作為擔保;況大直托兒所款項支出係由上訴人擔任督察,向銀行取款時亦由其擔任聯名印鑑人之一,更依系爭契約書第九條規定,實際參與大直托兒所之營運,伊之義務均已履行,上訴人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耶魯特公司、大直托兒所簽訂系爭契約書,該契約書第八條固記載「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前辦理股東登記手續完成」,且耶魯特公司、大直托兒所書立「保證函件」特別約定事項亦載有「如無法依約履行完成股權登記,須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前償還已兌現之總金額,另加計每月百分之四之違約金(自入款日至還款日止)」等詞,惟耶魯特公司資本額不及五億元,其登記機關為台北市政府商業處,該處登記業務中並無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登記之事項;另托兒所(現改稱幼兒園)之主管機關為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亦只需登記負責人即可,至於合夥人增加或變更皆非登記事項。耶魯特公司、大直托兒所當無從向經濟部、台北市政府辦理股東登記,依上揭文義,亦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於其他單位為股東登記之意。又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必須實際繳納,不得以未到期之支票代之,上訴人自應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以前將股款五百萬元繳足,方能認列其股份,然上訴人應付股款係分次繳納,其最後二筆款項之支票至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同年七月十五日始依序各兌現一百萬元,即遲至同年七月十五日始繳足,耶魯特公司尚無從於是日前認列其股份。上揭約定之登記期限既係在上訴人繳清股款之前,與法即有未合,而無從據以認為耶魯特公司應完成之期限,該公司於同年六月二十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三一四四號存證信函陳明依法無法於實際繳納股款之前完成登記手續,應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僅在表示股款應有實際收入,才能辦理增資作業,並無不得以支票交付股款之禁止規定等語,則非可取。上訴人業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參與耶魯特公司增資後所召集股東會,被選任為新任董事,次日參與董事會之集會;且於九十八年七月間向訴外人林政煌借款時,亦係以其向耶魯特公司增資所取得二百四十萬股權及大直托兒所同等值股權質押作為擔保;況大直托兒所款項支出係由上訴人擔任督察,向銀行取款時亦由上訴人擔任聯名印鑑人之一,俱見上訴人事後依系爭契約書第九條規定,實際參與大直托兒所之營運,可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義務。再者公司增資之新股認受行為,並不以經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認股行為一經成立,認股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依公司法之規定,一面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出資責任,一面得享受股東之權利。至增資登記乃公司董事之職責,其未依限登記,公司董事僅應受處罰而已,並非公司基於認股行為對於認股人所負之債務。

公司董事不依限辦理增資登記,股東應另謀救濟之道,公司對認受新股之股東,並不因而發生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之問題。至於發行新股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僅生得否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與上訴人與公司間認股之法律關係不生影響。上訴人繳足股款後,耶魯特公司既將之記載於股東名簿,即已取得該公司股東資格,且亦為大直托兒所之合夥人,上訴人與公司間認股之法律關係已存在,上訴人之增資股份復為耶魯特公司所是認,加上增資後上訴人亦實際參與營運,要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法令或約定或造成上訴人損害之情事。另甲○○非系爭契約書第八條約定及保證函件特別約定之當事人,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萬元本息,及自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按月以五百萬元之百分之四計付之違約金,均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董事在任期中其股份有增減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為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變更,為公司應登記之事項。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於耶魯特公司增資後所召集股東會被選任為董事,並參與董事會,竟謂耶魯特公司並無為上訴人辦理股權登記之義務,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次查系爭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條依序載明:甲方(即耶魯特公司、大直托兒所)依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股東會增資決議辦理;乙方(即上訴人)入股金額五百萬元,共計五百萬股,增資後總股數一千六百五十萬股,乙方所占股份比率百分之三十點三(一審北簡字卷第二九頁),而耶魯特公司章程原載資本額為六千五百萬元,發行六百五十萬股,即每股面額十元(同上卷第二六七頁),則該公司若欲履行交付增資新股於上訴人之義務時,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勢須辦理減資登記及資本額變更登記,此等登記能否謂與系爭契約書第八條及保證函件所謂「完成股權登記」全然無涉?非無疑義。又依系爭契約書第六條記載,上訴人入股總金額五百萬元,在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前僅付款三百萬元,餘款則雙方合意由上訴人出立支票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同年七月十五日依序各兌現一百萬元,佐諸「保證函件」所載:耶魯特公司於開完股東會並完成股權登記兌現後,即返還系爭本票等旨,能否因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尚未繳足股金,即謂耶魯特公司無辦理股權登記之義務。再參酌上訴人要求辦理股權登記無非藉由主管機關之公示以圖保障股權,倘耶魯特公司於上訴人最後一紙支票兌現後拒未辦理股權登記,並不須負保證責任,似不符雙方簽立「保證函件」之真意。則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上訴人兌現最後一紙支票繳足入股金,耶魯特公司逾相當期間仍未辦理股權登記,是否與契約無違,亦值進一步探究。乃原審就上開各項未詳予推闡明晰,遽以股東不得執未到期之支票分期繳納股款等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難謂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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