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五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五九號
- 抗告人
- 詹民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奕璇間給付家庭費用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家聲抗更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且以如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件抗告人主張前程序之原法院一○三年度家聲抗字第三○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陳奕璇名下之房地及汽車,均係伊出資購買供作家用,自得充作房租及交通費。證人即伊子女詹詠晴、詹孟修(下稱詹詠晴等二人)於前程序第一審未經具結,迨伊對相對人告發涉有教唆偽證罪嫌疑,收受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時,始知悉該二證人並未具結之事實。而上開證人證述有關基本生活需要均由相對人支付之內容,與前開伊有負擔租金及交通費之情不符,陳述虛偽不實,原確定裁定竟以之為依據,駁回伊之抗告,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有未當云云,為其論據。查證人詹詠晴等二人在前程序第一審於民國一○二年四月十日到庭作證,業據法官諭知毋庸具結(見一審卷第三一頁)。就該二位未具結證人之證言,其證據力如何,法院仍得依自由心證判斷,未得遽指該證言無可採用。又抗告人於前程序第二審提出抗告狀、抗告補充理由狀三(見二審卷第十五、四二頁),一再指摘詹詠晴等二人之證詞不實,經原確定裁定斟酌抗告人提出之繳費單據,僅係一○一年十月前有關子女義務教育學費及房屋管理費之部分,其因與他人通姦,自該月後早出晚歸,未再照顧子女及負擔家庭責任等情,因認上開二證人證述為可採,核係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並無不合。原確定裁定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乃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