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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簡聲字第二一號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再審聲請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吳麗女王仁貴吳謀焰謝碧莉詹文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簡聲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
詹民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奕璇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再審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惟債務人再審之聲請如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即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已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一○三年度家聲抗字第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另向該院聲請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同院一○三年度司板調字第四一五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二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聲請人上開再審之聲請,業經新北地院以一○三年度家聲抗更字第二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五九號裁定駁回確定,依前開說明,自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至聲請人另向新北地院聲請相對人給付生活費用,則與首開規定不合。其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簡聲字第二一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再審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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