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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九九號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林大洋鄭傑夫謝碧莉吳麗惠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九九號

聲請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謝諒獲 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Unicorn Hous-e International Corp.)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七○七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除窘於生活外,並須缺乏經濟信用,始足當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上述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伊財產已於民國一○一年間被強制執行查封,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證明書、一○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二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表、執行業務者收入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指封切結、保管物品清單等為證。惟上開證明書係由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自行出具,均不足以釋明其主張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至他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效力不及於本件。其聲請難謂有理由,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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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九九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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