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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七二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李彥文沈方維簡清忠蔡烱燉黃國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七二號

聲請人
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 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科貿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五、一○六六、一○六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五、一○六六、一○六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提出委任狀及繳納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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