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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二○一號

因強制執行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陳重瑜劉靜嫻林恩山林金吾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
簡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二七七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再者,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一○三年度抗字第二七七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為低收入戶,又身患重大疾病,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重大傷病卡影本、低收入戶證明及刑事告訴狀等為證。然查聲請人前已繳納第二審抗告費,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足憑。其所提上開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嗣確有重大之變遷,及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二○一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因強制執行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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