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三五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三五九號
- 聲請人
-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江隆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二八五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律師黃清江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一○一年度救字第三二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於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上字第二八五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律師黃清江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既經高雄地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不服第二審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必要,其此部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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