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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三五九號

請求損害賠償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陳國禎李慧兒阮富枝吳麗惠彭昭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三五九號

聲請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江隆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二八五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律師黃清江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一○一年度救字第三二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於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上字第二八五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律師黃清江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既經高雄地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不服第二審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必要,其此部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彭 昭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三五九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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