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四二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四二一號
- 聲請人
- 徐利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律師宋皇佑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即明。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得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就本件訴訟前已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救字第一七三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因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一○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一號更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上訴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宋皇佑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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