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六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六五六號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林 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選任律師林衍鋒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按上訴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關於無資力之釋明,業由林澤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所新北市○里區○○街○號四樓,送達處所同區○○里中福一二五號)出具保證書,載明「具保證書人林澤民願於聲請訴訟救助人林毅負擔訴訟費用及/或第三審律師酬金時,代繳暫免之費用及律師酬金」,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證明為有資力之人,經核與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據以聲請訴訟救助暨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