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擔保金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七一號聲 請 人 吳政衛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律師周復興(住台中市○○路○○○○號十一樓)於吳政衛與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為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三六○號民事裁定,選任其為相對人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見一審事聲字卷第十一頁),代行該公司董事職權。其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無法代行上開職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原應以監察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惟相對人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並未召集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訴外人林秦葦、洪千惠、劉富菁為圖便利相對人修正章程及改選董監事,利用不知情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虛偽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等情,業經台中地院一○三年度審簡字第四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有該判決影本可稽。該次股東會既未舉行,所選任之董事、監察人即不存在。則相對人既無監察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利訴訟之進行,避免久延遭受損害,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周復興律師為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謝萬生律師所推薦,應對本案情形較為瞭解。爰選任其於本案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六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