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八○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八○五號
- 聲請人
- 林湧冀
- 訴訟代理人
- 彭安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韋德淵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三七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三七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略以:伊之本案上訴部分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等語。惟查聲請人曾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二萬四千五百十七元,有收據在卷可稽,且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足見其非無資力,雖提出法扶台北分會准予扶助審查表及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然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且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但書規定,亦難據此即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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