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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八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
    陳重瑜劉靜嫻林金吾彭昭芬林恩山

  • 原告
    暢曉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八三二號聲 請 人 暢曉雁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蔡靜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聯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之「新榮一都市計畫案」,屬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五年通盤檢討計劃,與因「舊榮一都市計畫案」出具之系爭同意書無關,且該同意書係向主管機關提出,並未記載伊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有何協議,難認伊與渠等已達成回饋之合意,伊無履行系爭同意書之義務,且未以不合法手段行使權利而損害他人,自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況回饋不以土地為限,且各土地之價值不同,以「一坪換一坪」處理,違反誠信原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即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九五號確定判決(下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應回饋其他土地所有人百分之十九.二九之土地,消極不適用法規及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伊就該判決提起上訴時,業已詳述理由,指摘該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原確定裁定竟謂伊未具體指摘,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伊發現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民國一○一年十月九日函、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市發展局)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函及九十八年至一○○年間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下稱土地登記謄本),屬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該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榮一都市計畫案之細部計畫記載,如欲將土地使用分區自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並申請建築,其土地所有權人需回饋變更範圍內百分之三十之土地,且必須由變更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整合提出變更同意書及提供回饋土地後,始得為之。系爭土地亦在該範圍內,聲請人及其配偶朱俊英當時均知情,並簽訂系爭同意書表示同意回饋,且向相對人聯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口頭承諾依比例分擔回饋。嗣因都市計畫應回饋土地之條件變更,僅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依變更後之條件回饋土地,使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享有使用分區變更之重大利益,依誠信原則,上開回饋條件之變更不影響原有之承諾,相對人依該口頭承諾、系爭同意書,請求聲請人按附表二所示已捐贈之道路用地面積占附表一所示建築基地總面積之比例即百分之十九.二九,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十九.二九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營建署、都市發展局函及大部分之土地登記謄本均屬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法院卷內資料(見一審卷㈠第二九三至三一二頁、二審卷第九五、一一五頁),自無發現或不得使用情形,與上開要件不合。且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已敘明地目雖然不同,但同屬公園用地,利用價值並無區別,屬事實認定問題,縱斟酌卷內未有之土地登記謄本,亦無法受較有利之裁判,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之情形,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七 日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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