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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一一號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李彥文沈方維簡清忠吳惠郁蔡烱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一一號

聲請人
拓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純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蔡 烱 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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