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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二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李文賢陳駿璧鍾任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二號

上訴人
林幸稜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被上訴人
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俊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𣱣寶
被上訴人
陳芋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間,因被上訴人陳芋侑以投保系爭外幣保險美金三萬元方式而受詐欺新台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九十萬元,或於一0一年一月間因陳芋侑以增加系爭外幣保險金額美金六萬七千一百元為由而受詐欺二百萬元,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陳芋侑連帶賠償二百九十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原審命陳芋侑給付二百九十萬元本息部分,上訴人係獲勝訴判決,其復對陳芋侑提起上訴,尤於法不合。末查原判決係審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而認定事實,自不受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一號刑事判決之拘束;另原審已合法認定上訴人所主張受陳芋侑以投保或增加系爭外幣保險詐欺部分,為不足採,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鍾 任 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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