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1 日
- 法官李彥文、沈方維、簡清忠、黃國忠、蔡烱燉
- 法定代理人林瑜敏、李舜民
- 上訴人今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上 訴 人 今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瑜敏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羅秉成律師 魏順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李舜民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簽訂「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標」(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九億四千五百萬元,伊已依約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復於完工後四年內完成保固責任。詎伊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函請被上訴人依約發還保固保證金二千七百零八萬九千五百二十八元,竟為被上訴人所拒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將土石方外運工程,分包予訴外人黃○佳所經營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上訴人及○○公司申報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為雲林縣「東緯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東緯堆置場),總清運數量為八萬零十三立方公尺(下稱系爭工程棄土)。惟就系爭工程棄土,上訴人未全部送往東緯堆置場處理,且以回頭車載運,黃○佳並偽造「土石方運棄聯單」(下稱運棄聯單),經法院以偽造文書罪判處徒刑確定,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五目、第六目、第七目(以下依序簡稱第五目、第六目、第七目)之約定,依同條項第二款約定,伊得拒絕返還保固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一)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發還。」同條第三項第五目至第七目約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含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機關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含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⒌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⒍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⒎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又同條項第二款約定:「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前款第二目至第十五目之規定。」是兩造已明文約定保固保證金準用履約保證金上開不發還之約定。兩造就履約保證金之發還,於同條第一項第一款有分期退還之約定,而就保固保證金則約定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發還。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完成,並依實作數量結算付款,其保固期間已屆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系爭保固保證金之發還與否,應視有無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十五目之情形而定,不以保固期間發生違約情事為限。上訴人主張保固保證金不予發還之情形,係指在保固期間有發現伊違約情事云云,顯曲解系爭契約文義,不足採取。(二)系爭契約施工規範載明:「本工程嚴格禁止承商使用拼裝車輛載運砂石及工程廢土,應使用合法制式車輛搬運,並遵守政府有關主管機關法令規章之規定,不得超載、超速行駛,如有違規行為導致之一切責任由承商自行負責。」被上訴人為使土石方依規定運送至合法土資場,及從所申報之購土場購入土石,而要求承包廠商提出棄土計畫書,載明「車輛、司機名冊」,以確保符合契約所載禁止使用拼裝車輛要求。上訴人之下包○○公司實際負責人黃○佳雖偽造運棄聯單上「司機姓名、署押」,並經刑事判決偽造文書罪刑確定在案。然依「工程廢土計畫書」約定,棄土由五十九台車清運,共計約清運八萬立方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據被上訴人第二工程隊(改制前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第二工程隊)編製之廢棄土運棄查證紀錄所載,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間曾多次隨機跟車查驗,查驗結果均確實運送至東緯堆置場。又雲林縣政府所發予被上訴人函文,證明上訴人確實將剩餘土石方八萬零十四立方公尺運送至東緯堆置場。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屬人員第二開發隊工務所主任林○楷、特約工務員吳○梅、高鐵土地重劃工程局協辦耿○揚於刑案中證述:上開廢棄土運棄查證紀錄所載棄土確實運至東緯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等語。再東緯企業社開立予上訴人發票稅後總金額為三百三十六萬零五百八十八元,有發票三張可按,核計其數量約八萬零十四立方公尺,足證系爭工程棄土確均運至東緯堆置場無誤。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棄土並未全部送往合法土資場云云,不足採取。(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中工程項目為「表土清理」,而運棄聯單非被上訴人需查核之項目,即使無運棄聯單,被上訴人仍撥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雖辯稱:運棄聯單係付款履約文件云云。然歷次估驗付款明細及紀錄表,從未附上運棄聯單,有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標估驗明細表、估驗材料設備、施工作業品質查證紀錄表可證。且依林○楷及耿○揚於刑案中證稱:跟驗不需查驗運送司機是否與棄土計畫書內相同,只要棄土均確實全數送至合法的東緯土資場即可等語;吳○梅證稱:跟驗僅須確認廢土是否運送至約定土資場,運棄聯單並非估驗付款之依據等語。足認運棄聯單並非被上訴人付款依據。(四)上訴人所提出之棄土計畫書載明工程所開挖產生之工程剩餘土,應運至東緯堆置場,且於計畫書中提供載運之司機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照,確保司機及車輛均符合交通法規之規定。黃○佳為節省運費支出,全數以回頭車載運,但為符合棄土計畫書之規定,指示二名不知情之成年員工,在運棄聯單上偽造司機姓名之署押(簽名)後,再將其中一聯交給上訴人,表示廢棄土石方確實依棄土計畫書所載之司機、車輛清冊載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復有棄土計畫書所載之司機段○庸、吳○秀、邱○源、黃○榮等人於警詢,證人徐○賢、賴○城、鍾○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系爭工程之運棄聯單(附於刑事卷)、車輛行車執照及司機駕照影本可稽。被上訴人為使土石方依規定運送至合法土資場,要求承包廠商提出前揭計畫書,又為符合契約所載禁止使用拼裝車輛,要求承包廠商提出「車輛、司機名冊」,以確保各廠商所使用之車輛均為合格,上訴人即有依約履行之義務。雖運棄聯單與被上訴人是否給付工程款無關,然此既係上訴人依棄土處理計畫書所須提出之文件,以達被上訴人管控運送棄土車輛之目的,上訴人有如實填載之義務,當屬履約相關文件。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黃○佳偽造運棄聯單,屬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第六目之「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及第七目之「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一部者」之情形。系爭保固保證金之發還與否,應視上訴人有無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十五目之違約事由。系爭保固保證金具有保證廠商依契約規定履約之作用,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時得予沒收,可認有違約金性質。按當事人約定有違約金者,一旦有所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其數額之多寡,即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債務人亦不得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實際損害額不及違約金數額,而請求減免。上訴人有前揭違反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第六目及第七目所定債務不履行情事,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得拒絕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於法無據等詞。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四、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以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法院並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予以酌減。查保固保證金係保證廠商履行保固責任之用。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訂頒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八條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參照)。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發還。」(見一審卷三四頁)足見系爭保固保證金主要係就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發現之瑕疵為擔保,而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已屆滿,上訴人除對於其使用人黃○佳偽造運棄聯單應負違約責任外,似別無其他違約情事。原審認被上訴人得沒收系爭保固保證金,其性質為違約金。果爾,上訴人違約情節尚非重大,其債務並已履行完畢,則其主張:縱系爭保固保證金係違約金性質,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應考量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予以酌減等語(見原審更㈠卷二六八至二六九頁),是否毫無足採,自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認,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 日Q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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