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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三號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劉福來李錦美詹文馨吳光釗梁玉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三號

上訴人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村徹
上訴人
百年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秀石
上訴人
海山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意敏
上訴人
林瑞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上訴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民著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海山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意敏,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就「新台灣加油」節目之公開播送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不得以公開播送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以排除侵害;被上訴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斟酌一切侵害情節,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酌定損害額為新台幣二十萬元,並依同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命為適當之登報處分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梁 玉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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