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 上訴人
- 洺督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朝陽
- 訴訟代理人
- 詹文凱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火炎
- 訴訟代理人
- 劉士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侑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侑成公司)為承攬坐落新竹縣新豐鄉台電新崙D/S 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審酌證人即侑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成、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藍滄松之證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盧火炎之陳述,堪認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又被上訴人因終止系爭合約所受損害超過新台幣二百九十五萬元,其依系爭合約第二十條之保證人責任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係本於系爭合約第二十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與侑成公司因收受訂金而簽發系爭本票性質為何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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