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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八號

請求給付和解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沈方維魏大喨詹文馨吳光釗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八號
上 訴 人
敬遊國際工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鈞壹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被 上訴 人
成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寶成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位於台南市科工區廠房興建工程簽訂之備忘錄,係就該工程已完成之現況部分加以確認,辦理工程款結清,同時終止該承攬合約之和解契約,並無上訴人所指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設計變更備忘錄、結算附件內容不實及建築執照種類不符等和解所依據之文件遭偽造或變造情事,陳天德技師鑑定計算之依據係以九十五年設計圖為基準,而非九十六年變更後之設計圖,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虛報數量,亦難認被上訴人浮報工程款詐欺或脅迫上訴人,兩造仍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亦不得事後復以被上訴人應就虛報「已完成」部分先為履行之抗辯。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千二百二十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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